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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之辨
2010-12-02 17:19:00 来源:
刘翔光
[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与不动产物权交易协议的预告登记,两者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登记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根本区别。
[关键词]登记备案 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售 不动产交易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设置了不动产买卖预告登记的专门法条。不少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物权法》实施前的“登记备案”其实就是“预登记”,而“预登记”即“预告登记”1,于是在实线中出现了将“登记备案”当作“预告登记”认定的司法裁判。为此,有必要对二者的性状作一辨析:
一、“预告登记”较“登记备案”更具实用性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债权已经添附了预期物权,债权人可以享有产权已过户后的部分权利,包括可以对抗前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甚至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已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当作出卖方的财产施以强制执行;而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在没有其他法定因由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效力优于出卖人一房多卖的时间顺序在后的同一标的物预售合同(但是相对于时间顺序在前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因时间顺序在后的同一标的物的预售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而获得效力上的优势);其中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的买受人享有比承建企业更为序位在前的受偿优先权2,但在产权过户登记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仍然没有物权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就是意味着无论合同履行状况如何,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3,在有些情况下,出卖人的经营风险或管理风险会衍生为买受人的法律风险和产权风险,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办理了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较之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买受人,毫无疑问地享有更充分的权利保障。
二、两种登记在权源与性质上区别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其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效力具有永续性;而不动产物权交易的预告登记则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它源于买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借助法律制度和登记机关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设置,当标的物产权在三个月内过户时,预告登记的效力被物权自动叠盖,当能够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时,预告登记自动失效。
当下学界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已经‘物权化’”,我们认为此说欠妥。所谓“债权的物权化”,应是指当事人的债权已具有物权的属性或已转化为物权。例如:不动产买卖经登记过户,买受人对标的物已取得完全的支配权。而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只是当事人对买卖债权附设了预期物权,但预期物权仍有别于既定物权,其具有可逆性:享有预期物权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没有处分权,至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还要视合同的预约情况而定;且当预告登记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自动失效时,这种附设了预期物权的债权又会自动还原为纯粹的债权。
当然,尽管如此,在债权上添附预期物权还是有着重大的功用:当事人对物权的预期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是确定的,这种预期权也是一种独占权和对世权,可以对抗来自不特定主体的物权主张。
三、两者在适用范围、前置条件和登记程序上的关系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其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因而商品房的现房买卖、二手房买卖、旧房买卖合同都被排除在备案登记的范围之外了;而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不动产交易,不仅包括商品房买卖和私房交易,还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受让等。不动产交易合同的预告登记在商品房预售形式下的功用显而易见;而大部分现产交易在签约后就可以着手办理登记过户,预告登记可能成为多余;但在登记过户的手续过程旷日持久的情况下,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价款付讫才予登记过户的不动产现产交易中,合同的预告登记对买受人而言,成为重要的抗风险手段。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人应满足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项条件4;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还需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这个前置条件。在这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成为法律关系体系中不同层级的、存在包涵关系的法律事实。登记备案的启动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商,而预告登记的启动主体是签订了物权协议的当事人。登记备案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中还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而预告登记却要遵循相应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等程序。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预告登记需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以允许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记载于表示物权公示的房屋登记簿。
有关部门迄今对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程序尚无具体的规定,拙意以为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设计,要求事主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已登记备案或经有权机关以合法形式认可的买卖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经审查无诈,旋将表示预告登记的内容载入专备的具有物权公示功能的产权登记簿。
综上所述,可见让更多的人辨别了解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功能及其差异,有利于物权流转的有序化。
作者单位:福建朗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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