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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交易的登记和交付使用的法律效力
2011-06-15 16:49:56 来源:
| 不动产交易的登记和交付使用的法律效力 |
| 【推荐给好友】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作者:刘翔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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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交易行为中的合同签订、变更登记的效力区分,还有许多模糊认识,而不动产的交付使用的法律意义,更有予以研究充实之必要。 一、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有人理解为:对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房地产进行交易,也应肯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严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冈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将末办理产权证书的不动产进行买卖,涉讼后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的案例。 二、房地产买卖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买受人虽然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出卖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利害关系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向政府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有权告知他人不得向出卖人买受同一标的物等),但尚未取得房地产物权,具体而言买受人不能行使下列权利: 三、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法律后果 1、《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没有就不动产交付使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有人认为这种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实现的占有,实际上就是物权的交付,只是因没有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们认为这个观点依据不足:在这里“交付使用”的概念不同于“交付”,“交付”是物权理论上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转让除当事人之间具有物权合意外,还要求权利人必须进行公示,而公示在这里才具有交付的法律意义。当事人之间登记完毕,即使房屋没有转移占有,也应视为交付完毕,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所有权。交付使用在物权法意义上是一种有权占有,是源于债的关系的一种物权权利,当然,买受人还可以要求出卖人到相应的政府部门进行登记行为,以实现享有物权权利之一种向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之过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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