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朗辰刘翔光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2011-09-03 16:09:46 来源: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刘 翔 光
摘要:准确把握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严格区分不同侵权之诉的不同举证责任,对公正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侵权赔偿;归责原则;举证责任
一、令业业者作法理性反思的司法判决
例一、2002年2月19日凌晨,某市政府大院停车场突然发生火灾,烧毁烧损各型小车8辆。案经公安消防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文体局的桑塔纳小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燃烧,而蔓延成灾。其中一辆被烧毁的别克牌小轿车已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为此向“别克”车主赔付了32.8万元后,起诉文体局要求追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桑塔纳小车发生电路故障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因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方已尽其举证责任,而被上诉方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改判由文体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1年6月4日,闽东安波电器有限公司电泵车间屋面突然坍塌,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屋面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屋架下弦端头M22普通粗制螺栓采用不合格的螺帽,螺母内径偏差过大,由于螺栓承载能力明显达不到M22普通精致螺栓承载力设计值要求,导致屋架承载力大幅度降低”而发生坍塌。为此,承建商阮某以其于2000年8月至11月分多次向林某五交店共购买了500余枚M22螺母为据,诉请店主林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能证明向被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螺母,但不能证明导致屋面坍塌的螺母购自被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已能证明有螺母购自被告,但被告却不能证明其出售的螺母质量完全合格,也不能证明坍塌现场的螺母系原告购于他处,因而改判被告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二案从我国司法体制的审级权限而言,一审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改判。但真正推导过程和结果有误的究竟是谁,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欲准确厘定该二案的裁判,须从分析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及其与举证责任的关系入手。
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归责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归责,是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行为结合,将损害转嫁由行为人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侵权损害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种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①我国渊源于西方及其法理的、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整合发育而本土化的侵权归责原则有: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性质,是主观归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不是依行为的客观方面。在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但是必备要件之一,而且是确认侵权责任构成的决定性要件和界点;反而言之,即“无过失即无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当事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理依据,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严格责任,目前我国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有:《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第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第127条规定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上述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不需要证明致害人的主观过错;而致害人如果主张免责,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证明责任上的区别,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倒置的证明范围上的区别。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认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诉讼中,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及其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对致害人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自己无过错的证明义务,若不能,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可见,如果对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明确的界定范围,任何侵权诉讼的原告在证明被告有过错的努力失败后,都可能会要求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以免除其对被告的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获得赔偿;法官若对该问题没有清醒的认识,就会出现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随意滥用,使处于归责原则体系基础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因被边缘化而形同虚设。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有:《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26条、第133条、第43条分别规定的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致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的法定代理人的代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而雇主对雇工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的致害责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的致害责任,则已由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加予规定。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仅限于上述法有明文规定的范围,虽然目前尚无界定性的实体法条文规定,故而常引发学界乃至实务中的争议。但我认为,从对侵权案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现状本身,可以推导出法律没有授予司法机关推定当事人过错的权力。因此我们可以肯定,除了法有特殊规定之外,侵权案件都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公平分担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分担原则的统领性法条。从字面意义上看,法官似有酌定适用公平分担原则的权力,但这种边际模糊的“酌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过错责任原则或其它归责原则调整的范围发生交叉乃至重叠,因为所有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都可能会要求适用公平分担原则予以补偿;而法官则可以凭主观感知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甚至可以不经原告请求而越俎代庖地依职权判决分担,从而在根本上动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体、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特例和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我认为适用公平分担原则也应限于法有明文规定者。
迄今,法律已明确规定应适用公平分担原则的案件有:《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的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第133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大家都在看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